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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46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以其患有高血压为由不予收押而转监视居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公交总站内,趁被害人高某某准备登上K2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仿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当场抓获。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年龄较大且身患疾病,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且赃物业已追回,据此,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桂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