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9年7月14日,汉族,南京市玄武区某会所职员。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杨某三次在其住处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7号310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地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7号310室,容留朱某、“雯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兰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朱某、武某、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杨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家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俊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