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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少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甲与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端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少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某某。上诉人李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名李乙。2007年6月25日,李甲、端某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明确女儿李乙随李甲共同生活,端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教育费、医药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协议离婚当日,李甲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考虑到孩子在端某某处上幼儿园,经与端某某协商孩子暂由端某某抚养,时间至2008年8月30日。在此期间李甲每月支付端某某孩子生活费700元。2008年9月1日孩子由李甲领走读小学。但孩子自2007年6月25日至小学毕业,一直随端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初期,李乙就读XXX学校,周末与李甲共同生活。近期,周末又与端某某共同生活。依据李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李甲于2013年1月至9月期间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另支付孩子一学年的学费21,000元。因李乙实际由端某某抚养至今,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端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女儿李乙由端某某抚养,李甲按月支付李乙抚养费3,000元,至李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另查,1、端某某提供由上海市七浦路XXX号BF—1—61号店主代东艳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端某某每月收入2,000元;2、李甲提供上海嘉朱生态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两份及2013年1-12月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清单,证明2013年全年李甲收入为62,245元。3、法院就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征询李乙意见,其表示愿意跟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生活。4、2006年8月、2007年4月端某某两次在夫妻分居期间以李甲未支付孩子抚养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李甲补付相应时期的抚养费。两起纠纷均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李甲、端某某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女儿随李甲共同生活,但自双方离婚之后,孩子实际由端某某抚养至今,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骤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李甲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端某某在抚养孩子期间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之责,或对孩子的成长学习造成不良影响。此外,法院尊重孩子李乙个人的愿望。综上,端某某现要求变更女儿李乙抚养关系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端某某抚养女儿,李甲理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参照李甲目前的收入及离婚后其实际支付孩子抚养费的金额等因素,李甲应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3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端某某与李甲所育之女李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随端某某共同生活;二、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李乙抚养费人民币1,35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审法院判决后,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李甲上诉称,根据端某某目前现状,其无经济能力承担李乙学习生活等诸多费用,必然会导致李乙失去现有学习环境,彻底改变李乙原来较为稳定的生活,对李乙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且原审判决严重损害李乙的合法权益等。综上,上诉人李甲认为原审判决李乙由被上诉人端某某抚养不利于李乙的成长健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女儿李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端某某书面辩称,上诉人李甲称李乙的相关费用均由其一方支付并非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故不同意李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证据证明端某某在抚养李靖宜期间未尽到抚养之责,或对李靖宜的学习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原审根据李靖宜实际由端某某抚养至今,并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实际,并尊重李乙个人愿望等因素,综合判定李乙与端某某共同生活,李甲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1,35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