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与赵金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赵金路,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邢维国,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路,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春龙,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赵海涛,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赵金燕,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以下简称韩庙信用社)因与被告赵金路、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赵金路、王春龙、赵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路、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庙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赵金路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授信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5683‰,授信到期日为2012年7月4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实际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5日,被告赵金路借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金路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路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1.568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3524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367元,并由被告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赵金路、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4日,原告韩庙信用社与被告赵金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内,被告赵金路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赵金路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赵金路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赵金路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韩庙信用社又与被告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被告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对被告赵金路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3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赵金路发放了贷款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568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金路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四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307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庙信用社与被告赵金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金路发放了贷款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赵金路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赵金路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赵金路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赵金路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四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307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5日始,至2012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算;自2012年7月5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35245‰计算)。二、被告赵金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8307元。三、被告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对被告赵金路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路追偿。五、驳回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负担50元,被告赵金路、王春龙、赵海涛、赵金燕负担28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金路、王春龙、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