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邱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被告人邱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邱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国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裘安华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至苏州市观前街玄妙广场XXXX酒吧附近,趁被害人施某小便之机,抢夺其挎包逃离现场,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三星牌I8558型手机1部等物。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现金已灭失。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抢夺数额达人民币835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包由被害人主动交给自己保管,故自己的行为系侵占而不是抢夺。在判决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1、被告人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虽然不很稳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过程,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目前证据证实,被告人系临时产生犯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在苏州市观前街玄妙广场XXXX酒吧附近一小树林内,趁被害人施某醉酒、小便之机,在被害人明知的情况下,携带被害人交其暂时看管的挎包逃离现场,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三星牌I8558型手机1部等物。案发后,三星牌I8558型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现金已灭失。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邱某因涉嫌本案犯罪行为,在苏州市吴中区一家无名小超市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邱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邱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姚某、乔某的证言、电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证刑鉴(20123)149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苏广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30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吴某(长)行罚决字(2013)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邱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侦查阶段对主要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未能对自己的罪行进行如实供述,但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裘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