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学三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唐金文,杨进勇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学,男,曾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OO7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I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彬华,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金文,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30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进勇,曾用名侯树根,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7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学、杨进勇、唐金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学、唐金文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曦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杨学及其辩护人覃彬华、唐金文、原审被告人杨进勇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学、唐金文到本县江底乡龙塘村新寨组大湾河(地名)探矿,发现该山场有1株楠木。被告人杨学即邀约被告人杨进勇、唐金文合伙采伐该株楠木出售。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学、杨进勇、唐金文与其雇请的民工石某某、阳某某携带油锯等窜到本县江底乡龙塘村新寨组大湾河山场,用油锯将该株楠木砍伐并制材。同年7月6日,被告人杨学、杨进勇与其雇请的民工正在搬运楠木时被新寨组村民发现抓获。经鉴定,杨学、杨进勇、唐金文非法采伐的林木为樟科楠属的闽楠,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该株楠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3.2407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台、钢钎二根、橘红色吊葫芦壹个、绳索二根、四轮铁架壹个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本院(2007)龙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89)刑判字第20号判决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被盗楠木照片等书证;证人荣某某、邓某某、贺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阳某某、粟某某、石某西、石某某、周某某、游某某、王某腾、王某红的证言;被告人杨学、杨进勇、唐金文的供述;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出具的木材检验报告(编号为GLMJ0301-13-00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学、杨进勇、唐金文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折活立木蓄积量为3.2407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学首先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杨进勇、唐金文实施犯罪,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属主犯,但被告人杨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杨学、杨进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辩解其在砍伐时并不明知是楠木,经查,在砍伐前,被告人杨学已明知采伐对象是楠木并告知了被告人杨进勇、唐金文,三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进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唐金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台、钢钎二根、橘红色吊葫芦壹个、绳索二根、四轮铁架一个,依法没收。杨学上诉提出,1、不清楚所砍伐树木的树种;2、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余被告人的作用相当;3、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的《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9日,该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书》因缺乏法定资质而无效。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作出公正的判决。唐金文诉提出,参与砍伐时,不知道是楠木,知道系楠木后不再参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学、唐金文及原审被告人杨进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学、唐金文及原审被告人杨进勇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杨学、唐金文上诉称,不清楚所砍伐树木是楠木的意见。经查明,上诉人杨学在侦查机关讯问中承认砍伐的是楠木;上诉人唐金文、原审被告人杨进勇在侦查机关讯问中承认,砍伐前杨学已经告知是楠木。虽然杨学、唐金文一、二审庭审推翻原有的供述,辩解不清楚砍伐的树种,但是其有选择性地采伐山林中的单棵树木的行为与其原供述明知是楠木而采伐相符,且不能够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因此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意见,经查明,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木材及其产品检验,但是仍然缺乏进行木材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另查明,桂林市辖区内无进行木材检验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在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情况下,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出具编号为GLMJ0301-13-002的《木材检验报告》是由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工作人员许斌、李科作出,二人系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验技术证》的技术人员,属于对木材检验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二人作出的《木材检验报告》,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符合检验鉴定和技术方法要求,意见书形式要件完备,出具的结论明确,与本案有关联。因此,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木材检验报告》,符合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参考。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学、唐金文及原审被告人杨进勇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杨学、唐金文及原审被告人杨进勇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折活立木蓄积量为3.2407立方米,属情节严重,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学首先提出犯意并邀约原审被告人杨进勇、上诉人唐金文实施犯罪,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属主犯;上诉人杨学、原审被告人杨进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学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砍伐楠木的行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的认定准确,对上诉人杨学提出与同案犯作用相当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杨学、唐金文,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折活立木蓄积量,系共同犯罪中主犯,上诉人杨学具有前科等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学请求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唐金文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唐金文所犯罪行、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予以准许。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准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川审 判 员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虹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