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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竺玲玲与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玲玲,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竺玲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波。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委托代理人:周颖。上诉人竺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宁海县自在城一期20幢1号801室和22幢﹣1-64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购买商品房,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就该商品房预告登记有关事项,当事人约定于附件五。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付清了全部房屋购买款,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13年9月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另查明,涉案的宁海县自在城20幢1号801室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原审原告竺玲玲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迟延交付原审原告在宁海自在城20幢1号801室的房屋产权证的违约损失人民币69993.55元和22幢-1-646的房屋产权证的违约损失人民币2475元,共计72468.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两份合同的第十六条均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指初始登记证。因原告将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事宜委托给了被告办理,故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的时间可视为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证的时间,该时间在双方约定的2013年2月28日届满之前,故被告在履行交付初始登记证义务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由于相关转移登记的事项原告已委托给被告办理,但双方对于办理期限、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未做约定,本案中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付产权证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竺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竺玲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竺玲玲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通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两份合同的第十六条约定的“……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指初始登记证。因上诉人将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事宜委托给了被上诉人办理,故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无需再按约交付给买受人,被上诉人在履行交付初始登记证义务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对于办理相关转移登记事项未约定期限和违约责任,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被上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付产权证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竺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