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伟舜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舜,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舜,男。委托代理人王顺义,男,汉族,1951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栋*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法定代表人余振辉,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曾权威,该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舜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下简称珠江甘蔗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伟舜原是珠江甘蔗场的职工。珠江甘蔗场是从事种植业的国有企业。2004年4月,珠江甘蔗场制订了一份《珠江甘蔗场征地安置方案》,其中第6条第(1)款拟定进行职工宿舍搬迁分散安置,方案为“根据职工工龄的不同发放搬迁分散安置费,具体标准是224元/月.人,最高25年,即300个月,6.72万元/人封顶”;第6条第(2)款拟定集资建造职工宿舍,并规定细则另行制定。2005年8月29日,珠江甘蔗场制订了一份《珠江甘蔗场安置房建设方案》,其中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凡参加安置建房的人员…必须与珠江甘蔗场签订《安置建房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5年11月4日,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召开座谈会,研究珠江甘蔗场施工拆迁安置楼项目建造费用预交、搬迁分散安置费、职工自建房拆迁补偿费发放等有关问题,并于2005年11月8日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参加会议人员为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集团有关部室人员;省广业资产经营公司企业管理部人员;珠江甘蔗场党委书记、副场长,中层干部及职工代表共17人;由于建房项目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会议经研究决定:至2006年6月底如广州市规划局仍未批复的话,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批复之日止,农场对住户预交的建房款,按实际发生的时间,以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住户计发利息。2005年12月28日,珠江甘蔗场(甲方)与陈伟舜(乙方)签订了一份《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参加安置房建设的选房意见,乙方须向甲方预付本人建房款(以1000元/平方米计算)捌万柒仟元(¥87000元);第六条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珠江甘蔗场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依据是2005年11月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的《会议纪要》,而参加该会议的17人多数是中层以上的领导及职工代表,并无房屋建设相关的专业人士,无法预料安置房相关手续的办理时间,故该条款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且安置建房未取得规划批复,责任在于相关政府部门,珠江甘蔗场在履行协议时并无过错,故珠江甘蔗场继续履行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条款显失公平。因此,珠江甘蔗场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应当变更或撤销。2008年5月,安置房建设完工后,陈伟舜入住安置房。2011年11月1日,广州市规划局针对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17日,陈伟舜以珠江甘蔗场未足额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珠江甘蔗场一次性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暂定,以陈伟舜预付建房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息14918.16元)。原审诉讼中,陈伟舜确认:珠江甘蔗场以建房款8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其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是陈伟舜与珠江甘蔗场自由协商后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日针对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可以认定珠江甘蔗场未能依约在2006年6月底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复,《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利息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陈伟舜要求珠江甘蔗场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珠江甘蔗场提出《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由于珠江甘蔗场称《补充协议》第六条是依据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2005年11月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所制定,而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由于建房项目批复时间难以估计,故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批复之日止,农场对住户预交的建房款,以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住户计发利息。可见,珠江甘蔗场对于建房项目批复的耗时已有预期,《补充协议》中关于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重大误解的情形。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珠江甘蔗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变更或撤销,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江甘蔗场提出《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真实意思为在珠江甘蔗场是集资建房单位且预付建房款由珠江甘蔗场管理的前提下,珠江甘蔗场才应向陈伟舜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而该预付建房款已在安置房建设工程启动后转化为陈伟舜的建房投资款项,且安置房已于2008年5月交付陈伟舜使用,陈伟舜预付建房款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故珠江甘蔗场无须再向陈伟舜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由于无证据证明陈伟舜与珠江甘蔗场就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条件、利息给付期间有协议变更的情形,故珠江甘蔗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陈伟舜于2013年6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其未举证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珠江甘蔗场主张陈伟舜请求的部分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陈伟舜确认珠江甘蔗场已向其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预付建房款利息,而陈伟舜要求珠江甘蔗场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期间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珠江甘蔗场仍应向陈伟舜支付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利息以建房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陈伟舜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伟舜支付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利息以预付建房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付);二、驳回陈伟舜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陈伟舜负担76元,由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负担10元。判后,上诉人陈伟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已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以及珠江甘蔗场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应向乙方支付预缴建房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八条规定,在城市建设规划内建筑工程,应当先取得该建设工程用地的批准书,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再建设。珠江甘蔗场在2008年工程完工后的2011年11月1日才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办妥该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存在违法施工,所以珠江甘蔗场至今未完成办妥相关建房审批的手续,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陈伟舜原审已提交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番土发函(2011)495号《信访复函》,证明该项目未办妥《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江甘蔗场未完成《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合同义务,陈伟舜已履行了举证的责任。三、珠江甘蔗场在一审中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18年后至20年的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由于珠江甘蔗场没有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预交建房款全部利息,所以根本不存在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一说。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陈伟舜请求的部分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对陈伟舜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伟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珠江甘蔗场答辩称:上诉人陈伟舜原审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提出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另查明:一、《珠江甘蔗场安置房建设方案》第一条“实行安置建房的目的”规定“现由于土地被番禺区政府征收……大部分职工已按《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没有房改,需要进行安置……”,第四条“实施办法”第(十四)项规定,“安置房竣工验收后,由于不能分户办证等原因,房屋所有权属于珠江甘蔗场。参加安置建房者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将来如果政策允许分割办理产权证时,珠江甘蔗场或上级单位可协助办理,但办证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土地转让金等费用)由住户承担”。二、对于《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珠江甘蔗场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其中,“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含义的理解,上诉人陈伟舜认为是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珠江甘蔗场认为是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止。对于条款中“预付建房款利息”的支付期限、方式及“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如何理解,双方确认:签订协议明确实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珠江甘蔗场按照签订合同时间每半或一年发放一次利息,利息按半年期或一年期同期定期储蓄利率计付。庭后,珠江甘蔗场书面明确发放四次利息是2006年7月1日-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6月30日、2007年7月1日-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6月30日四次,利息是按照银行半年定期存款利率发放的。三、上诉人陈伟舜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复函,证明上诉人向政府部门反映珠江甘蔗场拒付利息,有关部门作出的回复;2、原审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案件存在不同判决结果;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省高院对同类案件已作出定性。被上诉人珠江甘蔗场质证称:证据1的复函仅是2009年回复周鉴泉(另案当事人)一个人的,不影响其他案件的诉讼时效,且自复函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已超出两年;陈文英非本系列案当事人也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场内其他人,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且该信函明确珠江甘蔗场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建房款利息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判决是原审法院迫于维稳压力作出的,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该案中珠江甘蔗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一审处理结果与该案并不冲突。本院认为:原审对于《补充协议》效力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合法有据、论理清晰,不作赘述。针对陈伟舜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一、珠江甘蔗场有无完成《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第六条“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理解,存在分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已明确《补充协议》系基于珠江甘蔗场《安置房建设方案》而签订,依据《安置房建设方案》第四条第(十四)项的规定,陈伟舜拥有安置房的居住权,只有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由此可确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珠江甘蔗场向陈伟舜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目的在于避免安置房报建批复时间的不确定导致陈伟舜获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合同利益受损,而非在于确保陈伟舜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因陈伟舜确认已于2008年5月实际入住安置房至今,且规划部门已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的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伟舜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珠江甘蔗场依据《补充协议》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办理安置房的报建审批手续并实际建成及交付安置房,但珠江甘蔗场履行该项义务受到多种因素包括行政审批程序的影响,而安置房的报建手续何时办妥并非珠江甘蔗场的主观意志所能控制。因此,原审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应理解为该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报建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而非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陈伟舜上诉主张以珠江甘蔗场“取得全部批复”作为认定珠江甘蔗场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建房审批义务的标准,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二、陈伟舜原审诉请有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补充协议》虽载明“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珠江甘蔗场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但双方对于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而且预付购房款利息应持续计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即规划部门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止。陈伟舜随时可向珠江甘蔗场主张利息,故其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珠江甘蔗场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预付购房款利息,应受法律保护。珠江甘蔗场提出陈伟舜原审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伟舜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利息以预付建房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付);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均由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代理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仁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