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聪与被告黄心海、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黄心海,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70号原告刘聪,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黄心海,男,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胡克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负责人项勇。委托代理人黎寿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聪与被告黄心海、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下简称杨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盛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心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14427元、保管费40元、拯救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5667元;2、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垫付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垫付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心海辩称:我是杨盛公司雇请的司机,相关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盛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应提供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机动车辆保管费、误工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诉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黄心海驾驶赣CXXX**号大货车与刘聪驾驶的粤Y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心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赣CXX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盛公司,被告黄心海为杨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赣CXXX**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26854元。2、拯救费及保管费240元。上述合计27094元。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7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超出部分2509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547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黄心海、杨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为1454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盛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刘聪。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547元予原告刘聪。三、驳回原告刘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