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丁满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满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满满,男,生于1966年7月16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1982年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1月10日被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于198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9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字(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满满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丁满满分别在同心县河西镇、丁塘镇、豫海镇盗窃11起,总盗窃金额46574元。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满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574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满满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丁满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丁满满到同心县河西镇大洪沟村,翻墙进入马某甲家,破窗入室,盗走一部红色上滑盖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两个低音炮音箱、一套蓝珍牌化妆品,涉案金额1200元。2.2012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丁满满到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翻墙进入马某家,破窗入室,盗走衣柜上一铁盒子里用于收藏的面值为1角、2角、5角的纸币及面值为1分、2分、5分的硬币,共计430元。后丁满满将所盗钱币在银川市西塔古玩市场以1600元出售。3.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丁满满到同心县河西镇塘坊村,翻墙进入孙某某家,破窗入室,盗走柜子里一钱包内的1950元现金、一个户口本、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建行卡户名为孙某某妻子田某某)、两个信用社存折、一张医疗卡、一张身份证和两部手机、一双新皮鞋(丁满满将自己旧皮鞋扔在现场,后被依法扣押),用抽屉一串钥匙打开北边中间房门,盗走一件千仞岗牌女士羽绒服,涉案总数额3850元。丁满满将所盗两部手机拿到中宁县换了一部红色直板手机。破案时,从丁满满处查获一张田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现发还失主;从丁满满处查获一部红色直板手机。4.2013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满满到同心县丁塘镇张滩村,翻墙进入李某某家,入室盗走柜子里一枚12克银戒指、一个户口本、两张身份证(其中一张姓名为马某乙)、两张医疗卡,涉案数额240元。破案时,从丁满满处查获一张马某乙身份证,现已发还失主。5.2012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丁满满到同心县河西镇塘坊村,翻墙进入杨某某家,当日22时许破窗入室,盗走柜子里一黑色女士手提包内3000元现金、一只42克黄金手镯,涉案总数额16860元。6.2012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满满到同心县豫海镇园艺村,翻墙进入李某家,当日23时许入室后盗走墙面上一副牌匾(共四块)和库房一铁盒子内5枚硬币(收藏币)、11枚古钱币,涉案数额1020元。7.2012年8月17日晚,被告人丁满满到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翻墙进入马某丙家,破窗入室,盗走柜子内一只50.09克黄金手镯,涉案数额15380元。8.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丁满满到同心县河西镇刺呀咀村,翻墙进入马某丁家,破窗入室,盗走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涉案数额1500元。9.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丁满满到同心县河西镇刺呀咀村,翻墙进入马某戊家,撬锁入室,盗走一袋枸杞(58斤)、23个古钱币和两个XXX纪念胸章,涉案数额1644元。10.2013年8月3日晚,被告人丁满满到同心县丁塘镇张滩村,翻墙进入李某甲家,破窗入室,盗走一柜子抽屉里4200元现金、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卡等物品,涉案数额4200元。破案时,从丁满满处查获一张户名为李某甲的银行卡,现已发还失主。11.2013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丁满满到同心县丁塘镇湾段头村,翻墙进入文某某家,将屋内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装到一个包内欲盗走,又将屋内一个价值200元的无线网卡、一个价值50元的苹果手机充电器及耳机、一张王某甲的身份证装在自己衣服口袋。此时,文某某正好回到家,丁满满见状丢下笔记本电脑带着其他赃物逃走。破案时,从丁满满处查获一张王某甲的身份证、一个无线网卡、一个苹果牌手机充电器,现已发还文某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满满被抓获的过程;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4.被害人马某甲、马某、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甲、文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物品价值;5.证人马某1证言,印证第二起犯罪事实;6.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户名为马某2的银行卡是其本人的;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资料、发还清单、黑色皮鞋,证实破案后,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丁满满处扣押一张田菊红的建设银行卡,后发还失主;查获一张马某乙身份证,后发还失主;查获一张户名为李某甲的银行卡,后发还失主;查获一张王某甲的身份证、一个无线网卡、一个苹果牌手机充电器,后发还失主;查获一张户名为马某2的银行卡;查获一部红色直板手机及4张手机卡;查获被告人丁满满丢弃在作案现场的一双黑色皮鞋;8.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家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丁满满指纹;侦查机关将该结论已通知被告人与被害人;9.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满满生于1966年7月16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丁满满供述、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查看,证实被告人丁满满于1982年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1月10日被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于198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丁满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丁满满分别在被害人马某甲、马某、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甲、文某某家实施盗窃的经过及结果;侦查机关扣押的户名为马某2的银行卡是其妻子马某2的,里面的存款也是马某2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满满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满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574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满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满满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户名为马某2的银行卡,经核,侦查机关只对该卡予以扣押,但未采取冻结措施,且在卷证据亦不能证实卡上的存款系被告人丁满满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故不予没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银行卡应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满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红色直板手机一个及手机卡3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小丽审判员 买风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锐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