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正光与益阳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光,益阳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李正光,男。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东38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改,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向鹏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正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改、向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收购协议》,约定被告按挂牌价182元∕㎡收购原告位于沧水铺镇833.67㎡土地,共计151728元,收购款项在土地供应结束5日内一次性支付,并由被告负责办好规划供地手续,争取尽快供地,原告在15日内办理好土地收回及腾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收购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购款151728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已缴纳的城乡规划设计费8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是违法的,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合同约定的833.67㎡土地持有某项权利,单凭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益赫执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就证明原告对该土地具有处分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是益阳县特种材料装饰厂,而原告与该厂没有任何委托关系,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赫山国土分局(下称赫山国土分局)已发通知将该宗土地收回。被告作为一个企业,与赫山国土分局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被告不能行使国土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具备收购土地的职能。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只是一个买空卖空的无效协议。即使该协议有效,但合同约定的土地供应并没有完成,腾地手续也没有办好,被告依照协议支付原告款项的条件也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益赫执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茶亭子欧七公路旁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益字第5-10**号,二层砖混结构,土地使用面积1.41亩,简易棚二个,简易厨房一个)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李正光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正光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李正光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4月20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向赫山国土分局发出(2011)益赫执字第2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办理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茶亭子欧七公路旁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益字第5-10**号,土地使用面积1.41亩)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李正光名下。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5日送达给了赫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和赫山国土分局。原告要求赫山国土分局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该宗土地系国有划拨工业土地,需先缴纳土地出让金才能办理过户,因原告一直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故该宗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内容为“因城镇镇规划调整,乙方位于沧水铺镇833.67㎡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上述法院裁定书中的1.41亩土地中临近公路边的地坪部分约100㎡没有计算在内)调整为商业住宅用地(商居比为1:6),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按挂牌价182元∕㎡共计151728元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款项在本宗土地供应结束5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二、甲方负责办好规划供地手续,争取尽快供地。三、乙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5日内办理好土地收回及腾地手续。”次日,赫山国土分局作出益赫国土字(2012)130号《关于收回益阳县特种材料装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益阳县特种材料装饰厂833.67㎡划拨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注销证号为湘益赫国用(2010)第00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赫山国土分局收回的上述土地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中约定被告收购的土地实际上为同一宗土地。2013年6月28日,益阳市赫山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向赫山区住建局出具益赫储(2013)1号关于申请办理储备土地规划手续的函,“我中心收购储备的位于沧水铺镇沧泥路南侧的宗地拟公开出让,为做好该宗土地的出让准备工作,现委托李正光同志向贵局申请办理规划设计要点与规划蓝线图等相关手续”。同日,原告与益阳市赫山区城乡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签订《中、小型建设项目现场勘测及平面规划设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益阳市赫山区城乡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进行现场勘测和平面规划设计,费用为8000元。原告称因此以益阳市赫山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名义向小城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城市规划设计费8000元。另查明,益阳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土地一级开发、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城镇建设项目的投资、与城镇基础设施相关的土地开发、与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的招商引资业务;依法经营和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和其他城镇资源(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须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2013年7月22日,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开报价竞得《土地收购协议》约定的833.67㎡土地中的475.7㎡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竞买保证金6万元,但一直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购协议》中约定的833.67㎡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益阳市赫山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名下。上述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收购协议》、赫山国土分局益赫国土字(2012)130号《关于收回益阳县特种材料装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益阳市赫山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益赫储(2013)1号《关于申请办理储备土地规划手续的函》、《中、小型建设项目现场勘测及平面规划设计协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执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执字第2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竞得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原使用权人为益阳县特种材料装饰厂,原告虽依据本院(2011)益赫执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1)益赫执字第2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张权利,但因未缴纳上述土地的出让金,该宗土地的征地性质并未发生根本改变,原告并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完整权利。况且,该宗土地已被赫山国土分局收回,现登记在益阳市赫山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名下,属国家所有。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原告属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对原告基于《土地收购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收购款151728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缴纳的城乡规划设计费8000元,因原告称此款系原告以益阳市赫山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名义缴纳,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原告李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云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