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道全与赵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全,赵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李道全,男,1977年11月1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忠凯,男,1980年5月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李道全诉被告赵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忠凯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3月3日,被告因经营车辆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事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忠凯向原告李道全借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凯欠原告李道全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