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谭某某,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00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农历10月10日生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04年农历11月22日生女儿李某丙,现随我一起生活。因婚前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2012年8月15日,再吵架后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随我一起生活,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0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李某乙于2002年农历10月10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孩李某丙于2004年农历11月22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信原件、结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已有十年之久,并且育有两个子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难免产生摩擦、磕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平和的心态考虑问题,遇到矛盾时克制冷静、主动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