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具装饰分公司与沈春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沈春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5672号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注册号110000420071390。法定代表人陆维克(LUDOVICQUENTIN),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芳,女。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与被告沈春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健、马睿,被告沈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诉称,因沈春芳拆分业务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故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于2013年6月3日与沈春芳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沈春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921.94元、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509.85元,并由沈春芳承担本案诉讼费。沈春芳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沈春芳于2006年6月26日入职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担任装潢中心业务经理职务。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与沈春芳签有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沈春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为4600元/月,2013年4月之后基本工资为9200元/月。沈春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08.71元。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按照沈春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核定沈春芳未休年假工资数额。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开展装潢中心人工费促销活动,即上述期间在装潢中心签订订单并在60天内开工的客户,如其预算与决算合同额同时大于(或等于)80000元时,即可获得人工费5折优惠,最高优惠金额不得超过15000元。促销活动开展期间,沈春芳确系存在拆分业务合同的情形,即与同一客户签订多份装修合同,以使该客户享受多次人工费优惠。2013年6月3日,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向沈春芳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装潢中心产生大量重复合同,即分拆同一客户合同的情况,使公司利润受到损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于2013年6月3日起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沈春芳拆分客户业务合同行为的违规性,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手册》、《行为准则政策》予以证明。《员工手册》、《行为准则政策》未显示有禁止拆分业务合同的规定。沈春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拆分业务合同系应客户之要求,公司未有明确禁止拆分业务合同的规定,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沈春芳已休年假5天。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主张2011年度沈春芳应休年假12天(其中含法定年假5天、福利年假7天),2012年度其应休年假13天(其中含法定年假5天、福利年假8天),2013年度其应休年假14天(其中含法定年假5天、福利年假9天)对于沈春芳未休的福利年假,该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此,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手册予以证明。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对于商店及当前有效合同为2010年4月1日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办公室员工,适用如下年假标准:……商店S级员工,以及总部/区域办公室P2及以下职级员工,自入职后的第一年享有7个工作日的年假,之后每满1年加1天,直到年假满15个工作日为止;员工当年可享受年假天数超过法定年假天数的,默认为先享用法定年假,公司可以安排或调整员工年假计划;公司有权不批准任何已提出离职员工的年假申请(法定年假除外),公司对辞职员工(包括在试用期内辞职)应享有而未休的年假将给予薪资补偿。沈春芳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主张2011年度其应休年假12天(其中含法定年假10天、福利年假2天),2012年度其应休年假13天(其中含法定年假10天、福利年假3天),2013年度其应休年假14天(其中含法定年假10天、福利年假4天),对于未休的福利年假,该公司应按照法定年假标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沈春芳未举证证明其入职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之前的连续工作情况。沈春芳于2013年9月5日以要求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支付沈春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921.94元、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509.85元,驳回沈春芳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行为准则政策、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和劳动关系转移确认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98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主张沈春芳拆分客户业务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而其提交的《员工手册》、《行为准则政策》未显示有禁止拆分业务合同的明确规定,故本院对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沈春芳的主张,确认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系违法与沈春芳解除劳动关系。鉴此,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应向沈春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沈春芳未举证证明其入职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之前的连续工作情况,故本院采信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就沈春芳应休法定年假及福利年假天数所持的主张。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虽然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可以安排或调整员工年假计划,但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应举证证明调整员工年假计划的合理性,而不能直接取消或者缩减员工的福利年假。关于未休福利年假应否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鉴于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对辞职员工应享有而未休的年假给予薪资补偿,而未区分法定年假和福利年假情形,且本案中,沈春芳离职系因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亦应向沈春芳支付未休福利年假工资。经本院核算,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沈春芳应休年假21天,沈春芳已休年假5天,故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须向沈春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沈春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四万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九角四分;二、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沈春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五百零九元八角五分。如果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绍芬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