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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镜清与陈志东、陈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镜清,陈志东,陈志坚,陈美英,陈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镜清,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陈志东,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2:陈志坚,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3:陈美英,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4:陈志英,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李志恒诉被告清远市宗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宗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恒诉称:被告陈伙洪和被告陈志东是两父子关系,两被告一直以来从原告处购买产品。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陈志东及其父亲陈伙洪总共欠下原告陈镜清货款人民币462223元。此后,原告陈镜清多次要求被告陈志东及其父亲陈伙洪清偿货款,经过原告陈镜清多番催促后,被告陈伙洪于2013年4月3日偿还了人民币100000元货款,以及被告陈志东于2013年5月到8月期间偿还原告陈镜清人民币50000元货款,合计偿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但是,至今未偿还剩余的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人以家庭经营模式一起做生意,共同向原告购买产品,其二人应该对所欠的贷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虽然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本金人民币312223元,并向原告陈镜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两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综上所述,原告陈镜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陈镜清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陈镜清的合法权益。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陈镜清支付货款人民币312223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贰佰贰拾叁元整);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陈镜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01.7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两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01.7元):(一、二项总计为331424.7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清远市宗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清远市宗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菜款共12546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货款。上述约定日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清偿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间价值12546元蔬菜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46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宗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志恒支付12546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付款时迳付给原告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忠审 判 员  邓 楠人民陪审员  朱明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