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苏培生与陈炜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培生,陈炜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苏培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玉峰,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敏英,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炜馥,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苏培生诉被告陈炜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翁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培生的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培生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炜馥以拖欠工程款、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出具借款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3年12���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陈炜馥拒不付还。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被告陈炜馥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炜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陈炜馥于2013年8月20日向苏培生借款,陈炜馥向苏培生立下借款书,借款书的内容为“兹有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培生借到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零仟零佰元整。该款全额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全额还清”,借款人签名为陈炜馥,立据地点为枫溪,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后借款书交由苏培生收执,苏培生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陈炜馥催讨借款,陈炜馥没有履行还款,苏培生遂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苏培生向陈炜馥借款有借款书为据,双方的借��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陈炜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苏培生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陈炜馥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苏培生请求判决陈炜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苏培生请求判令陈炜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炜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苏培生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陈炜馥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苏培生垫付,被告陈炜馥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苏培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翁 仕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