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剑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2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外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刘宇,湖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中,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3年11月26撤回该案。经补充证据,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与人合伙在南洲镇双堰路与西盛路交汇处买了五间台基,挂靠在普华建筑公司,合建鑫润7#商住综合楼,在自己购买的双堰路靠西盛路从南往北数第四、五间台基上共建六层房屋。在动工前,杨某要曾国年投资20万元,并承诺建成后给他一套房和一间门面,2008年底竣工后,又要求曾国年再加5.8万元,并与其签订合同,将四楼的一套面积约155平方米的住房和一楼第五间门面,也就是双堰路与西盛路交汇处从南往北数第五间门面以2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曾,曾国年实际支付了24.5万元,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又与被害人段文彬签订合同,将己卖给曾国年的门面以29.6万元的价格又卖给了段文彬、段宏伟父子,并实际收取了现金27万元,也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离开南县到了新疆哈密,变更了电话号码,从此与曾国年、段文彬失去了联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新疆哈密市益寿路龙宾小区入住时被该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返还被害人段文彬父子现金2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到案说明,被害人段文彬的陈述,证人曾国年、李冬英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民事诉状、公告送达文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宇均提出该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为了通过开发房地产赚钱,2007年下半年与曹某某合伙在南县南洲镇西盛路与双堰路交汇处购买了五间台基准备建商品房。其中,从南往北数起,标号顺序为第一、二、三号的台基归曹某某所有,标号顺序为第四、五号的台基归杨某所有。杨某因无商品房建筑资质,便挂靠普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以普华公司的名义申请报建,后获准并标注为普华公司鑫润7号商住综合楼。因缺乏建设资金,在动工前,杨某邀曾国年投资32万元共同建设,双方口头约定投资的红利是以商住楼建成后给曾国年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之后,曾国年分别于2007年底和2008年3月在房屋动工前将20万元交给了杨某,杨某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和借据。2008年底房屋竣工后,被告人杨某以建设材料贵、套房销售不好为由,要求曾国年再加投资5万元。经双方协商,杨某将该商住楼四楼一套面积约155平方米的住房与标号为5号的一间52.44平米一楼门面给曾国年;曾国年则还需交款5.8万元。并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将上述约定确定下来。同时,杨某为了便于自己在二楼开茶馆,征得曾国年的同意,曾国年将上述约定给其的一楼门面租给杨某,双方并就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曾国年应继续交5.8万元,实际只付了4.5万元给杨某;杨某则将四楼一套面积约155平方米的住房交给了曾国年。因曾国年迟迟不付清余款,兑现投资承诺,杨某则一直未给曾国年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0年9月,段文彬及其子段宏伟找被告人杨某是否有房屋出售,杨某考虑曾国年余款未付,且当时房价已比2008年与曾国年签合同时上涨了许多,自己因经营开发房地产严重亏损,为获取更高价格,遂又与段文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实际已作为投资回报低价给予曾国年的一楼门面,以29.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段文彬、段宏伟父子,在征得段文彬、段宏伟父子同意后,与段签订租赁该门面一年的协议,以便自己在二楼继续开茶馆,并一次性支付租金4500元。杨某已实际收取段父子二人房款27万元。杨某收取段氏父子房款的当日,便与段氏父子前往普华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因普华公司工作人员不在而未果,直到案发房屋产权证等手续还没有办好。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杨某因家庭变故等原因离开南县到了原工作地新疆哈密谋职,为了便于工作,在当地另开了手机号码,从此与曾国年、段文彬失去了联系,但杨某将在新疆的新手机号告知了母亲及姚毅等几个要好的朋友,并要母亲找姚毅帮忙处理其去新疆前遗留的经济纠纷问题。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新疆哈密市益寿路龙宾小区入住时被该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返还被害人段文彬父子现金2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国年证实:2007年我投资给杨某进行房产开发,讲好投资32万元,到时给我两间门面和一套间房。2007年底我给了他10万元,2008年建房开工后,我又给了他10万元。到了2008年11月份,杨某跟我说,二楼他要开茶楼,要用一楼的一间门面作楼梯间,就只能给一间门面给我了。我为了防止他再变卦,2008年11月3日就与杨某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的形式,将约定确定下来,后来我又陆续给了他4.5万元,剩下的1.3万元等房产证办下来了才给。大约是2009年3月,杨某要在二楼开茶楼、一楼开饭店,他为了二楼茶楼上下方便,又找我商量租我一楼的那间门面作楼梯间,于是我跟他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结果到了2011年9月份我去收房租时才知道我租给杨某的那间门面杨某又卖给段文斌父子了。2、证人段文彬证实:2010年9月23日,我儿子段宏伟与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座落在双堰路与西盛路口西北段从头上数第五间门面,合同约定房价29.6万元,第一次付款27万元,剩下的26000元在交房产证和国土证时付清。签合同时杨某提出要求租用此门面一年,我们同意了,并签了租赁合同,杨某给付了一年的门面租金4500元。到2011年9月,青树嘴镇八一村的曾国年拿了跟杨某签订的同一间门面的房屋买卖协议找我,我才发现杨是一房多卖,他的电话打不通了。当时房屋的租期已到,我将门面锁了起来。3、证人李冬英证言证实:杨某挂靠在普华公司在双堰路与西盛路交汇处搞房产开发,报建的是鑫润7#综合楼,一楼有五间门面,临双堰路,从南往北的第五间没有办房产证,听说现在有两个买家,一个姓曾,一个姓段。4、书证:《门面房买卖合同》证实:2010年9月23日,杨某与段宏伟签订合同,杨某将南洲镇双堰路与西盛路交叉路口西北角地块,由普华房产开发公司编号7单元从头数第五间,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段宏伟,总价296000元,先付27万元,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国土、房屋产权证交付时付清尾款,附收条,证实己付27万元;《门面租赁协议》证实:段宏伟于2010年9月23日将上述门面租赁给杨某。《协议书》证实曾国年与杨某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协议,曾国年向杨某购买由普华房产开发公司编号7单元从南向北一层第五间铺面,建筑面积约52.44平米,四层住宅南面户型号,面积约155平米,总价25.8万元。附借条及收条共计六张,证实杨某从曾国年手中借走和领取现金共计24.5万元。《门面租赁合同》证实曾国年于2010年3月13日将上述门面租赁给杨某。《南县房产档案资料核档证明》证实南洲镇双堰路鑫润小区E区7栋102(28号商铺)权利人为吴勇,所有权证号为1000002154.注27号商铺为涉案商铺。《退款协议》、《请求书》、《收条》及说明证实:杨某已经返还段文彬父子预付款2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段文彬父子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5、现场照片证实涉案门面房屋的情况。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与南洲镇的曹国泉合伙在南洲镇双堰路与西盛路交汇处买了五间台基,挂靠在普华建筑公司,准备建商品房,由普华公司报建,就是标注的鑫润7#商住综合楼。曹是双堰路靠西盛路的头三间,我是双堰路靠西盛路从南往北数第四、五间台基。动工前,我跟曾国年讲,要他投20万元到时候给他一套房和一间门面,到2008年底竣工,我的这两间台基建了六层,上面的三至六楼有八套住房,二楼整体我做了茶楼,建成后,我就跟曾国年讲好,要他再加5万块钱,给他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并与他签了合同,将第四楼一套住房和一楼第五间门面,也就是双堰路与西盛路交汇处从南往北数第五间门面卖给了他,到现在他还欠我几万块钱,二楼我准备开茶楼,就将卖给曾国年的门面租了回来。2010年9月,我父亲的同事段文彬问我有门面卖冒。我因为认为曾国年还欠我几万块钱,我有权处理门面,就将承诺给曾国年的门面卖给了段文彬、段宏伟父子,协议上签的是29.6万元,我收了他们27万元房款,签协议时我又签了一份租赁协议,将门面返租过来。2010年10月,我与前妻离婚,开发的房产都归妻子,债务由我来归还,2011年过完年后,我因无法还债,就离开南县到新疆哈密去了。我当时没想那么多,只想曾国年欠我的钱没给清,再加上手头没钱,外面欠账多,想卖掉后还账。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述:我与曾国年本来就有经济往来。我与他的房产纠纷实际上是他投资建房的利润回报,是他怕我不兑现当初的承诺才以《协议书》的形式确定下来。无论是投资之初还是《协议书》之时,一套155平米的住宅和一间52.44平米的门面,25.8万元是买不下来的,我是以投资回报给他的。后来将门面卖给段氏父子,是因为曾国年没有兑现承诺交足投资款,加之建房已亏损,才将门面卖给了段氏父子。我与以曾国年之间不是实际意义的房屋买卖关系。我到新疆后,为了便于工作,在当地另开了手机号码,将新手机号告知了母亲及姚毅等几个要好的朋友,并要母亲找姚毅帮忙处理其去新疆前遗留的经济纠纷问题,并不是刻意与曾国年、段文彬失去联系,也没有听母亲和姚毅他们说曾国年、段文彬及公安机关在找我。7、被告人杨某的到案说明证实:杨某系涉嫌合同诈骗被南县公安局网上追逃,4月18日在新疆哈密市益寿路龙宾小区入住时被该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抓获。8、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控辩双方相互质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在收到段文彬交购房款27万元后,已将其有权处理的此争议门面交付给段文彬,并在纠纷酿成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段文彬的全部购房款,取得段文彬、段宏伟父子的谅解。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七条(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熊罗生审判员 汤立林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