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让军诉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让军,尹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胡让军,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尹兵,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让军诉被告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让军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拖欠原告材料款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1400元的欠条1张,并承诺将尽快归还。其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1400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1张。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胡让军材料款31400元,大写叁万壹仟肆佰元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14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故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提供材料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材料款3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理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让军支付尚欠货款31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款(以3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尹兵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胡让军预交,被告尹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胡让军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杨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