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成秀诉杨福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白民初字第712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秀,杨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吴成秀,女,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福刚,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吴成秀诉被告杨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秀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是由朋友陶昌义所介绍,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搞工程用。被告借款到期后尚不能及时归还,即用一处无房产证的的农房抵还借款。2013年原告花费3万余元进行装修后,因农房主人不同意,原、被告双方解除用农房抵还借款协议,遂2013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原告无数次讨要借款无果,所以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所借原告人民币18万元整,并支付银行存款利息4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8月1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福刚向原告吴成秀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2年,被告杨福刚向原告吴成秀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搞工程。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即用一处无产权的农房抵还借款。2013年原告吴成秀花费人民币5万余元对抵还借款的农房进行装修,后因原农房主人不同意,原、被告解除了用农房抵还借款的协议,原告将农房返还被告,并要回人民币2万余元的装修款,其余款项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及装修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约定2013年8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元,超期按每月支付总款5%的利息至付清为止。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故诉来本院,诉求如前诉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成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杨福刚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原告吴成秀诉请被告杨福刚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债务,本案被告杨福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被告在欠条上明确超期付款应承担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倍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成秀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杨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