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男。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及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父子关系。2008年2月16日,我与被告及其他子女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尽生养死葬义务,我死后,协议约定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履行其协议期间没尽生养义务。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同时由被告将我的房屋产权证、户口本返给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的房照、户口本都在我手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给我140000元侍候原告的费用,我就不同意解除协议,也不返还证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婚生三子一女,被告宋某乙系三子。200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子女(长子宋某丙、次子宋某丁、女儿宋某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本人已到晚年,身体较差,按目前本人身体情况与儿女们商量达成如下几点意见:1、通过三儿一女协商解决晚年生活安排,一致同意归宋某乙三儿子护送终身。2、在本人现有财产农村五间平房、城市五一路楼房(109)筒房一处(36.7平方米)财产权归本人所有。3、今后本人住院医疗费由三儿子负责,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住院医疗费由本人财产解决。4、本人百年后一切产权归宋某乙所有。5、本人百年后一切费用由三儿子宋某乙负责。以上协议签字生效。本人(签字)宋长生长子(签字)宋某丙次子(签字)宋某丁三子(签字)宋某乙女儿(签字)宋某戊2008年2月1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协议至2013年年末。期间原告生病住院时,将农村五间平房卖掉,款项用于给原告治病。原告平常生活花销有本人退休工资。原告位于瓦房店市五一路一段22号楼3-1-4房屋的房照、户口本在被告处。原、被告于2013年年末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协议所赋予的义务。故诉至我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扶养协议,合法有效的。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强烈要求解除该协议,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法院解除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伺候的费用140000元,因原告身患重病,年龄已高,赡养老人其子女均有义务,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宋某甲座落于瓦房店市五一路一段22号楼3-1-4房屋的房照、户口本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吕秀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艳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