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杜某、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杜某,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范某,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奎、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系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杜集乡,系A7G40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9885-4负责人:汤本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诉被告杜某、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