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家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HS51**号新大洲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华光路出发沿五一九路往解放路方向行驶,途经邵武市解放中路白石前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对其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其驾车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黄某某所驾驶的闽HS51**号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瑞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莉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