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二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樊关磊、高留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樊关磊,高留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水法,男,193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梅,女,193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英,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龙,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飞,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关磊,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留串,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樊关磊、高留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于2013年6月24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2万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的代理人提交索赔清单,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938.29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樊关磊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上诉人高留串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6日21时02分,郝艳生在新郑市金城路市直幼儿园路口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一辆沿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郝艳生受伤,至21时04分时,樊关磊驾驶豫A27E**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躺在道路上等待救助的郝艳生发生二次事故,后郝艳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69-1号、201300069-2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艳生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关磊在机动车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艳生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郝艳生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及右侧膝关节骨折、吸入性肺炎等,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7日4时30分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1872.17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直接导致郝艳生死亡的疾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另查明,1、豫A27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高留串,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4日24时止。2、郝水法、李雪梅分别系郝艳生之父、之母,均系城镇居民。郝水法、李雪梅有郝艳生等子女三人,郝龙、郝飞分别系郝艳生之子,陈梅英系郝艳生妻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居民医学的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樊关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郝艳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但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及樊关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认定樊关磊的侵权行为在郝艳生死亡这一结果中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樊关磊应当对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因其亲属郝艳生死亡而发生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要求高留串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要求赔偿因其亲属郝艳生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超出因交通事故创伤治疗的用药部分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郝艳生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上述情形,该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872.17元。(二)死亡赔偿金:郝艳生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郝水法、李雪梅系郝艳生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均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均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可计郝水法、李雪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6.53元。(四)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7101.5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郝艳生死亡,致使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六)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为办理其亲属郝艳生的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5602.60元。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豫A27E**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投保义务人及是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尚未查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因其亲属郝艳生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扣除三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11872.17元[(11872.17元-10000元)+110000元],不足部分为293730.43元(525602.60元-10000元-110000元-111872.17元)。待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投保义务人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查明后,就超出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可以向三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豫A27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樊关磊因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高留串作出提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各项损失100000元。樊关磊应当承担依据事故责任对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的下余损失46865.22元(293730.43×50%-1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关磊应当赔偿原告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各项损失共计4686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要求被告高留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8904元,由原告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负担2922元,由被告樊关磊负担5982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虽然在第一次事故中三轮摩托车逃逸,但其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并不能免除。医疗费应由上诉人与三轮摩托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担。樊关磊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故商业三责险部分上诉人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共同承担医疗费,不予承担机动车第三责任险100000元。被上诉人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应该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上诉第二条理由也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没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樊关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医疗费11872.17元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法有据,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留串辩称,樊关磊在借用高留串车辆时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樊关磊采取了救助行为。高留串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没有向高留串交付保险条款合同,也没有向高留串告知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免责,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就商业三责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不对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A27E**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郝水法、李雪梅、陈梅英、郝龙、郝飞医疗费10000元。鉴于本案中造成第一次事故发生的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投保义务人及是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尚未查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待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投保义务人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查明后,就超出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部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以向三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豫A27E**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高留串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高留串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