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曹华德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林化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林化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曹华德,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林化总厂。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晓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韦家平,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华德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林华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广,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林华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韦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德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进被告处工作,在连续工作满十年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依法按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进厂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被告一直没有替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未果,于2013年10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合同期内拖欠的各种社会保险外,还要支付原告补偿金。但被告断然拒绝,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28日,该委作出了百右劳人仲案字(2013)第4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1250元(1700元/月×12.5个月=2125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自2001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月1日因连续工作满10年,遂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至2013年10月17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3、1092582923001号国内标准快递单,拟证明因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补偿金;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仲裁裁决。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林化总厂辩称,一、根据双方在仲裁时确认无异的2013年10月—11月的职工考勤表证实,原告2013年10月17日提出辞职后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至11月17日,这说明原告已用继续工作的实际行为否定了其辞职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7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与事实不相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已依职权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明,被告在2013年12月8日已为原告办理了2001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已完全依法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表及工资单,拟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1月还在被告单位上班;2、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在仲裁前已为原告交清社会保险费。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确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邮寄的形式给被告寄了一份“因你违法不交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依法给予补偿的函”,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邮寄该函后仍在被告单位正常工作。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该函后,于同年11月7日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11月18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补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保险金。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2、补缴2001年10月至2013年10月17日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250元。2014年2月28日,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2013年10月16日以邮寄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虽然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但只有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才不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因此,2013年10月1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在寄出该函后仍然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3年11月17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然持续存在。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递交解除劳动合同函1个月后,离开被告单位,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不存在了用工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但此时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已经灭失,双方的劳动合同至此才真正的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原告是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得到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是以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和12月8日分两次为原告缴清了全部社会保险费,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并不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华德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林化总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二、驳回原告曹华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玮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