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申金三、夏现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金三,夏现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成全,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金三,男,汉族,193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文起,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系申金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现辉,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卫涛,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申金三、夏现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金三于2013年12月1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夏现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申金三医疗费1557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护理费9400元,共计167221.59元;2、其他费用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夏现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被上诉人申金三的委托代理人申文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现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05时40分许,夏现辉驾驶豫AB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沟村口时与申金三驾驶人力三轮车通过该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申金三受伤。此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郑公交证字(2013)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申金三颅脑损伤,昏迷不醒,无法陈述事故情况,且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及申金三行驶轨迹的情况,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申金三受伤后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155706.59元,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03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夏现辉驾驶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B2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的认定,诉讼中,该院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夏现辉、申文怀、张伟斌的询问笔录。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申金三的陈述及夏现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均依据该院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相关材料,申金三与夏现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申金三颅脑损伤,昏迷不醒,无法陈述事故情况,且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及申金三行驶轨迹的情况,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院认为,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申金三骑的人力三轮车前车轮经改装有电动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申金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夏现辉驾驶车辆经过路口时应当减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该院酌定申金三与夏现辉负同等责任,由于夏现辉驾驶为机动车,承担60%责任为宜。诉讼中,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认可夏现辉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申金三主张的医疗费155706.5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申金三主张的医疗费系申金三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且申金三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申金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申金三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5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申金三主张的营养费70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申金三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5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675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申金三主张的护理费94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申金三主张二人护理,护理标准为100���/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47天。关于护理人员的认定,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诉讼中,申金三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需要陪护二人。”申金三主张的二人护理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期间的认定,申金三提供的住院病历明确载明,申金三实际住院天数45天。关于护理标准的认定,申金三主张的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5379元/年除以252天得出100元/天,该院认为,关于申金三主张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5379元/年,该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故申金三的护理费应为6257.84元(25379元/年÷365天×45天×2人)。夏现辉驾驶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B2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先行赔偿申金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6257.84元(10000元+6257.84元)。由于夏现辉驾驶郑州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B2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申金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638.95元[(155706.59元+1350元+675元-10000元)×60%]。由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为填补损害原则,夏现辉已垫付申金三医疗费903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赔偿申金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96.79元(16257.84元+88638.95元-903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金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4596.79元;二、驳回申金三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申金三负担1457.60元,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186.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1、申金三驾驶的三轮车改装有电动机构,应为机动车,在同等责任下,申金三和夏现辉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即使申金三驾驶的三轮车不是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现行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公司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金三、夏现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申金三辩称,原审法院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相关材料证明现场的三轮车上并未发现蓄电池(蓄电池因损坏早已拆除),不能认定该三轮车为机动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判。夏现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申金三驾驶的三轮车虽然有电动装置,但原审法院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相关材料显示现场没有蓄电池,即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该三轮车仍然为人力驱动,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交付投保人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证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关于按保险合同条款中同等责任交通事故仅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申金三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申金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6257.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金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8638.95元,扣除夏现辉��垫付申金三的医疗费90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实际赔偿申金三1459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宝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