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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纤羽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余燕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纤羽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余燕萍,倪劼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兴。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杭州纤羽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燕萍。被告:余燕萍。被告:倪劼晨。原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兴公司)诉被告杭州纤羽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纤羽公司)、余燕萍、倪劼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纤羽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年底,月息为1%,逾期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当日,原告即将全款汇入被告纤羽公司账户。2012年9月21日,被告纤羽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2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说明》再次明确上述50万元债务。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公司进行对账时,纤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萍、股东倪劼晨出具《承诺书》明确了个人对前述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于2013年12月30日起偿还债务。诉请判令被告纤羽公司、余燕萍、倪劼晨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102000元(按月息1%,自2012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之后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借款罚息3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之后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共计63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姓名”明确显示为“钱国兴”个人;2013年5月24日借款人余燕萍出具的《说明》载明:“2012年8月22日余燕萍向钱国兴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亦表明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钱国兴个人;2013年7月21日的《承诺书》载明:“2012年8月22日余燕萍向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钱国兴借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再次表明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钱国兴个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按合同约定确定诉讼主体。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为钱国兴个人,而非国兴公司。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否定钱国兴个人的合同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已变动,原告因受让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享有提起本纠纷之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退还给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