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玉秋与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秋,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玉秋。委托代理人王秀德(特别授权),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一般代理),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秋与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煤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秋诉称,原告系被告民生煤化公司职工。被告于2007年进行企业改制,由国营企业改为民营企业。被告在改制过程中没有召开职工大会,未就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向职工及工会公布并通过,也未按照法律及政策文件给予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生煤化公司辩称,一、2007年被告并没有进行企业改制,只是发生了两次股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该两次股权转让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股东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常行为,并不是企业改制行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根本不涉及职工权益和职工安置问题,《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在股东转让股权时,需要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更不需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向职工及工会公布并通过。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02年按照国家经贸委的批复公司实行债转股改制,已有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信达公司(建行)”、“东方公司”、“长城公司”已通过债转股成为被告的股东。之后,虽然被告股东发生了变化,但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始终没有改变。因此,原告称2007年被告由国营企业改制为民营有限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三、2007年发生的两次股权转让期间都没有精减一名职工,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按照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及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有可能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一直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直到退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自原告退休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到原告2014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已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民生煤化公司前身为济宁焦化厂,1984年组建济宁市煤炭化学工业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济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该公司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属市属国有企业。1998年,根据国家兼并政策,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鲁抗集团)对该公司进行承债式兼并,该公司全部资产移交鲁抗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济宁煤化公司(下称济宁煤化公司)。2002年,根据国家债转股政策,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国经贸产业(2002)280号)实施债转股改制,鲁抗集团以济宁煤化公司和鲁抗集团菏泽药业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净资产出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分别将对济宁煤化公司享有的债权所对应的资产转为对“公司”的出资。以上四家股东出资总额为40836万元,其中信达公司占69.96%,鲁抗集团占20.2%,东方公司占5.27%,长城公司占4.57%。债转股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2005年9月,根据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终止非剥离债转委托关系协议》,信达公司将持有的民生煤化公司的28566万元股权变更为建行持有。2007年1月,建行山东省分行委托济宁天恒拍卖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建设银行持有的民生煤化公司债转股资产。经公开竞价,竞买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山塑公司)以9500万元竞买成交(拍卖底价为8996万元)。2007年9月24日民生煤化公司召开第十四次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股东由建设银行变更为山塑公司。即山塑公司取得民生煤化公司28566万元的股权,持股比例69.96%。2007年7月,经济宁市国资委报请济宁市人民政府同意鲁抗集团将其持有民生煤化公司82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山塑公司。同年10月17日民生煤化公司召开第十五次股东会议,同意鲁抗集团将其持有的民生煤化20.2%的股权(8250万元)全部转让给山塑公司。至此,民生煤化公司股东有:山塑公司,出资额36816万元,持股90.16%;东方公司,出资额2153万元,持股5.27%;长城公司,出资额1867万元,持股4.57%。原告王玉秋系被告民生煤化公司职工。2007年民生煤化公司股权转让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变更。2010年12月,原告王玉秋办理了退休手续,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是被告股东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且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涉及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直到2010年12月原告退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自原告退休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到原告2014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已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龙顺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