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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文国君,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8年3月28日在南充市嘉陵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下半年开始,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张某甲对我和孩子���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等平均承担。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实主体资格。3、拆迁房屋公告复印件;4、拆迁房屋勘丈登记表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实房屋已拆迁,总面积为186.4平方米,自己和婚生子张某乙分得80平方米。5、罗某乙(原告罗某某之父)出具的证言;6、于某某(原告罗某某之母)出具的证言。以上证据欲证实夫妻关系不好,小孩一直罗某某随父母生活,罗某某与张某甲婚后修建了8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能力评价表、工作收入证明;欲证实自己工作表现好,工资收入高。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实拆迁房为其父母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8年3月28日在南充市嘉陵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现象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时难免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间能互谅互让、相互多关心、体贴对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罗某某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婚姻家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琼慧第2页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