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曾鑫与湖南金鹰露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鑫,湖南金鹰露斯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303号原告曾鑫。委托代理人李东海,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鹰露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银杉路415号。法定代表人蒋丁幸。委托代理人孙晓辉,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鑫诉被告湖南金鹰露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斯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鑫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海与张莉、被告露斯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鑫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湖南金鹰露斯卡服饰有限公司“金鹰•露斯卡”服饰授权联营合同》,合同该约定: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联营期间由原告提供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紫金中路紫金国际步行街1108号面积为80平米的店铺作为双方联合经营“金鹰•露斯卡”服饰品牌的营业场所,被告负责支付联营店铺导购员工资和销售业绩提成。销售业绩提成按联营店铺的月销售额的30%计算。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道具押金56000元,约定合同期满或协商终止后合同履约保证金道具押金无息退还。该联营门店投入经营近一年,因经营亏损严重,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撤店,并请求退还道具押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同意原告撤店并承诺退还原告该款项,原告按要求于2012年8月23日委托正顺物流货运公司将道具及未售出的货品全部退还给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应退款项,被告无理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合同保证金为100132元及滞纳金(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露斯卡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对金额及利息需要进行核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曾鑫与被告签订《湖南金鹰露斯卡服饰有限公司“金鹰•露斯卡”服饰授权联营合同》,合同该约定: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联营期间由原告提供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紫金中路紫金国际步行街1108号面积为80平米的店铺作为双方联合经营“金鹰•露斯卡”服饰品牌的营业场所,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道具押金56000元,约定合同期满或协商终止后合同履约保证金道具押金无息退还。因经营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撤店,并请求退还道具押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同意原告撤店,双方达成协议,在货品对清后20日内无条件向原告支付结算款。2012年8月25日,被告结算确认应退还原告1001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应退款项,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曾鑫提交的证据:《湖南金鹰露斯卡服饰有限公司“金鹰•露斯卡”服饰授权联营合同》、《收据》三张、《正顺物流货物结账凭证》及清单、《结婚证》、《双牌撤店协议书》、《证明》、《调查笔录》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涉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鑫与被告露斯卡公司签订的《湖南金鹰露斯卡服饰有限公司“金鹰•露斯卡”服饰授权联营合同》、《双牌撤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露斯卡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期限按时返还原告结算款(押金、合同保证金)100132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本案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滞纳金,但本院认为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结算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金鹰露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鑫100132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鑫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金鹰露斯卡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湖南金鹰露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