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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云刚等50人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刚等,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刚等5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杨云刚,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郑世英,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杨荣长,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邓志刚,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罗安友,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法定代表人童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云刚等50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土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足法行初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杨云刚等50人系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东兴村8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5月17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2)634、639号文批复,同意将玉龙镇东兴村8组等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用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拾万至通桥工程建设用地及道路防护绿化工程建设用地,且该批复明确规定,具体农转非人员以实施征地时按有关规定测算的实际人数为准。2012年6月10日大足区土房局发布了《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杨云刚等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由于大足区土房局拖延履行职责,未公示该社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致使杨云刚等人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安置,遂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大足区土房局履行法定职责,公示玉龙镇东兴村8组因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大足区土房局是否具有公示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明确规定,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具体的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同时,《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和重庆市公安局联合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发(2008)313号)对此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该办法第一条(一)项1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村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推荐农转非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并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由镇、村将确认的农转非人员名单报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根据上述规定,公示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应由镇村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推荐并进行公示,大足区土房局对此仅具有指导、审核的职责。经庭审,杨云刚等人亦未提供大足区土房局具有该项职责的法律依据,且经一审法院审核,法律、法规或规章也未对大足区土房局有此项内容的授权。据此,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公示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不属于大足区土房局的法定职责,杨云刚等人起诉大足区土房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驳回杨云刚等50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云刚等50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直接组织实施征地安置工作的职责,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是该职责的一项工作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经其审核确定后的部分东兴8社征地农转非人员38人名单,正好证明了被上诉人负有具体组织实施征地农转非人员工作的职责。征地至今已近两年,被上诉人一直未将其审核的名单交由村、社公示,致使上诉人无法领取个人安置费和住房安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足区土房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和重庆市公安局联合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发(2008)313号)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以此证明公示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不是其法定职责,土房局仅具有审核的职责。上诉人杨云刚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63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拾万至通桥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6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金山至通桥道路防护绿化工程土地征收的批复》;上述证据证明征地批复第五项明确规定此次征地的土地补偿、人员安置等事宜由大足区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4、《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五)项;5、《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上述法律依据证明大足区土房局在征地过程中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公示人员名单属于人员安置项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大足区土房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案应予适用。杨云刚等人提供的第1、2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提供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仍然是:被上诉人大足区土房局是否具有公示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后,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的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可见,征地农转非人员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确定。又根据《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村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推荐农转非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并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由镇、村将确认的农转非人员名单报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据此,上诉人诉请的农转非人员名单,应由镇村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推荐并进行公示,被上诉人仅具有指导、审核的职责。同时,《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一)项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而非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名单。综上,被上诉人大足区土房局因不具有公示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杨云刚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云刚等50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萍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卓文附上诉人杨云刚等50人名单:郑世英、陈大斌、邹昌荣、罗安友、杨荣长、邓志刚、杨云开、邹昌学、王钦全、郑仕文、陈光顺、罗安斌、丁义勇、邹廷玉、丁义强、李宏玉、陈小东、陈本刚、陈本利、陈本福、陈光友、杨雪峰、邓长荣、陈本良、刘少先、刘良仁、杨朝正、杨云才、但福全、李智华、杨荣良、杨云忠、赵德华、陈光彩、杨朝全、陈上荣、刘良学、李永明、陈国新、陈国遂、蒋长蓉、蒋焱忠、何万树、何万中、邓志明、杨云刚、陈勇军、杨明德、邓德平、陈光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