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国胜诉被告熊永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胜,熊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曾国胜,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郑明伦,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永涛,男,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国胜诉被告熊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郑明伦、罗冰霜,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永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国胜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熊永涛驾驶由被告人保财险承保的川QK08**号车行驶至前进路笋子厂时与我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当日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4天后出院。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0265元(包括医疗费88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034.45元、护理费6068.97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熊永涛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有异议,部分费用过高且无依据,请依法核定。熊永涛为其川QK08**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曾国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曾国胜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行车有损失,自行车损失费也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熊永涛驾驶川QK08**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县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前进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笋子厂处左转弯跨越双黄线时与由宜宾市市区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曾国胜相撞,致两车受损、曾国胜受伤。曾国胜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8887.58元(其中人保财险垫付5000元),出院诊断:1.右手第二掌骨近端骨折;2.右侧第4、5肋骨骨折;3.右侧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肝小囊肿、右肾囊肿。根据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永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国胜无责任。曾国胜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曾国胜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需4000元。为此,曾国胜花��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对曾国胜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曾国胜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川QK08**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曾国胜为证明其修理自行车花费2600元,提供了宜宾市翠屏区叮咚自行车经营部定额发票2600元,但未提供自行车购买发票、自行车受损情况证明以及修理项目和材料的清单;3.曾国胜为证明其自己以及护理人员其儿子曾言的收入情况,提供了法定代表人为曾国胜的宜宾市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曾国胜和曾言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以及曾国胜受伤后公司未向曾国胜和曾言发放���资的证明,但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和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宜宾市翠屏区叮咚自行车经营部发票、宜宾市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宜宾市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国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熊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国胜作为宜宾市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却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和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不能证明该企业通过年检且仍在营业,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国胜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8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有票据或鉴定结论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误工费13034.45元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期间有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原告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参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按55.64元/天(20307元/天÷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7日,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4506.84元(55.64元/天×81天);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068.97元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有收入,参考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2200元(50元/天×44天);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车损失情况以及修理项目和材料清单,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损失费26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国胜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65268.42元(包括人保财险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曾国胜61720.84元,余3547.58元(包括续医费28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险限额内支付曾国胜56720.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曾国胜354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国胜各项损失56720.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国胜各项损失3547.58元。二、驳回原告曾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为903元(原告曾国胜已预交),由被告熊永涛承担716元,原告曾国胜承担187元。被告熊永涛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曾国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