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荣某,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陈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欢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礼金款200000元,并承担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给付被告礼金款200000元。30000元债务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原告自己所用,不同意承担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结婚礼金款20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债务系原告个人所用,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婚礼金款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驳回原告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