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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林振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奇,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奇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振奇翻窗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奥体花城A区16-2-101赵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客厅鞋柜上的钱包内的现金40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振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振奇翻窗进入本市洛龙区奥体花城A区16号楼2单元101室赵某某家,趁赵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客厅鞋柜上钱包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振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振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振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振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振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