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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民初字第05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马振华与李在刚、贾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华,李在刚,贾云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神民初字第05461号原告马振华,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峰,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在刚,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云霞,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李在刚之妻。原告马振华诉被告李在刚、贾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刚、贾云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现居住的位于宏光小区二区一号楼一单元502室的房屋出售于原告,双方约定该套房屋价格为156万元,合同另外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偿还欠原告的156万元借款,否则甲方必须将此套房屋交于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也拒不履行交付房产及变更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神木县宏光小区二区一号楼一单元5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56万元。该合同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给原告交付房屋。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6万元,该款直接抵消上述购房款。收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还部分借款,剩余本息共计156万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宏光小区契税花名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让的房屋系二被告所有,即有处分权,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李在刚、贾云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该房屋系二被告合法所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经偿还80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共计156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现居住的位于宏光小区二区一号楼一单元502室的房屋出售于原告,双方约定该套房屋价格为156万元,合同另外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偿还欠原告的156万元借款,否则甲方必须将此套房屋交于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也拒不履行交付房产及变更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忠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且原告已履行了其主要给付义务,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振华与被告李在刚、贾云霞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由被告李在刚、贾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神木县宏光小区二区一号楼一单元502室房产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于原告马振华所有,并协助原告马振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在刚、家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麻建栋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