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韦朝芝不服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朝芝,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韦朝芝,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东。委托代理人:刘曼。韦朝芝诉称:2013年12月27日,我到北京中南海上访,向国家领导人反映征地拆迁补偿、归还被政府、公安扣押的财物、撤销被劳教两年零九个月、行政拘留十三次和妻子被行政拘留两次的处罚。12月28日被合肥市蜀山区芙蓉社区信访干部闻远、王立权二人截回原籍后。2014年1月4日,我又去经开区管委会上访时,以“非正常上访”为由拘留十日,未给本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谓“非正常上访”是被政府(包括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我的上访行为已被北京市西城区府右派出所训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韦朝芝交付2014年1月4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撤销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韦朝芝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一、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我局向其支付2014年1月4日对其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这一诉请毫无根据,我局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当时,已将此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无义务再次提供该文书。二、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北京警方告知其不得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向原告下达了训诫书,原告户籍地属我分局管辖,我单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管辖该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韦朝芝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另韦朝芝诉称在北京市中南海上访时,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其作出训诫处罚,再对其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北京公安机关只对原告进行训诫,并未对其作出罚款处罚,且训诫并非上述处罚种类之一。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韦朝芝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4年1月4日,原告已经知道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从该日起至4月9日(原告的起诉日),期限已满三个月。综上所述,我局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原告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4日对韦朝芝作出合经公(芙)行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韦朝芝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韦朝芝拘留并送达合肥市拘留所执行。依据法律规定,韦朝芝应当自拘留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韦朝芝直至2014年4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朝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陶 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