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6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唐丕军与刘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丕军,刘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6692号原告唐丕军,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可,男,1984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原告唐丕军与被告刘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刘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丕军诉称:2013年10月25日7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北关桥下,被告刘可驾驶车牌号为京K548**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唐丕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唐丕军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唐丕军、被告刘可负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唐丕军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疗,原告唐丕军所受伤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可。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400元、交通费558元、误工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405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刘可系肇事车辆司机,也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7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北关桥下,被告刘可驾驶车牌号为京K548**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唐丕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唐丕军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唐丕军、被告刘可负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唐丕军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疗,原告唐丕军所受伤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2月2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唐丕军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唐丕军伤后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为宜。(三)被鉴定人唐丕军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刘可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但是该13000元已经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核实,本案中原告唐丕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02.18元(不含对方垫付的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58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3.28元、鉴定费315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19821.46元(不含对方垫付的13000元)。另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询问,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电动车收据、户口本、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刘可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唐丕军,经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唐丕军、被告刘可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可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当由原告唐丕军、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可依法承担原告唐丕军的合理损失。故对于原告唐丕军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同等责任,被告刘可本应当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526.09元,但其曾向原告唐丕军垫付医疗费13000元。在该13000元中,被告刘可自行承担的责任份额仅为6500元,多余的6500元应当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唐丕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处三项计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十万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刘可给付原告唐丕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二千零二十六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唐丕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唐丕军负担一千零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可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