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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洪保与王西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保,王西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刘洪保。委托代理人董亮。被告王西德。原告刘洪保与被告王西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保的委托代理人董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保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沿街楼处承包了抹灰工程,2007年6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4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拖延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400元及利息。被告王西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册山沿街楼的内外墙的抹灰工程,2007年6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47400元,被告王西德已付原告15000元,尚欠324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单据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西德欠原告刘洪保工程款32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载明欠款内容的“证明”单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被告因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可自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西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在法律上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保工程款3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王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