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树彦与陈亚龙、侯仅战、韩付贵、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彦,陈亚龙,侯仅战,韩付贵,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69号原告陈树彦,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亚龙,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涛,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亚龙父亲。被告侯仅战,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付贵,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与阏伯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树彦诉被告陈亚龙、侯仅战、韩付贵、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彦、被告陈亚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涛、被告韩付贵、被告商丘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仅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陈亚龙驾驶豫AAF8**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杞密路上沟路段时,与被告侯仅战驾驶的豫N185**(豫N63**挂)号重型挂车在公路上停放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原告陈树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亚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仅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原告放弃请求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权利)。被告陈亚龙辩称: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韩付贵辩称:车辆入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被告。被告商丘货运公司辩称:豫N185**号车实际车主为韩付贵,被告商丘货运公司是该车挂靠单位,根据双方的协议,发生事故韩付贵自主处理,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车辆年审合格、驾驶员合格驾驶,且无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担;2、因本案多人受伤,所以应保留交强险相应份额赔偿其他受害人;3、被告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陈亚龙驾驶豫AAF8**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杞密路王沟路段时,与张遂太在公路上站立相撞,后又与被告韩付贵的雇佣司机被告侯仅战驾驶的豫N185**(豫N63**挂)号重型挂车头东尾西在公路上停放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原告陈树彦受伤及张遂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亚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仅战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树彦、张遂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41793.01元,支出门诊费113.6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颈椎损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后原告又在新密市中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5979.07元。2014年2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415元。现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被告商丘货运公司系豫N185**(豫N63**挂)号重型挂车挂靠单位,被告韩付贵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责险,其中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2、被告陈亚龙、被告韩付贵各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赔偿款;3、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受害人张遂太死亡,张遂太及其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25852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各二份;3、门诊费票据(12张)一组,购买药品发票(3张)一组。被告韩付贵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四份,其中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各受害人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其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亚龙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被告侯仅战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被告韩付贵作为被告侯仅战的雇主,应对被告侯仅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付贵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韩付贵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300.68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营养费为460元;因其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17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其中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二人计算,护理费为6553.26元;原告没有提供因伤收入减少的证据,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为8345.5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共计75539.5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879.3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7879.38元)。超出限额的部分47660.1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14298.0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42177.43元(其中被告韩付贵的垫付款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韩付贵)。由被告陈亚龙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33362元,扣除被告陈亚龙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陈亚龙还应赔偿原告23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树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177.43元(其中被告韩付贵的垫付款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韩付贵),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亚龙赔偿原告陈树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3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树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亚龙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韩付贵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会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