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左斌、吴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左斌,吴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政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智,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斌。被告吴海燕。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左斌、吴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吉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科宁担任记录。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智、梁玉芳,被告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两被告因经营蛇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元。被告左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向阳街100号房屋及扶绥县东区长安街4巷扶国用(2002)第(0156E2)509号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原告审查后,于2012年9月12日与两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802012B0196)。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为60个月;贷款利率浮动系数为1.5;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第十三个月起按月等额还本息,贷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每月经营收入不低于40000元进入贷款人监管账户,在确保按月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后方可作其他支付,否则贷款人有权将贷款利率自出账之日起加收50%或者提前收回贷款;双方还对贷款利息、复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支付条款、担保条款和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但两被告从2013年10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本息,但两被告置之不理。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7627.12元,复利息461.23元和罚息9523.52元。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7627.12元,复利461.23元和罚息9523.52元;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802012B0196),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左斌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证明,证明被告左斌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原告信贷管理系统实时欠款情况预警提示(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页面打印件,证明两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左斌辩称,向原告贷款450000元用于经营蛇场是事实,但现在经营亏本,没有充足资金一次性偿清贷款本息,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左斌、吴海燕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左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左斌、吴海燕因经营蛇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4500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7802012B0196)。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为60个月;贷款利率浮动系数为1.5。贷款用于经营蛇场。借款人使用在扶绥深通村镇银行开立的账户作为贷款的发放、支付、资金回笼及还款账户;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第十三个月起按月等额还本息。贷款每期还款日(还本日和还息日)指定为每月21日。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左斌以其依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向阳街100号的房屋和东区长安街4巷土地证书号为扶国用(2002)第(0156E2)5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每月经营收入不低于40000元进入贷款人监管账户,在确保按月归还贷款人本息后方可作其他支付,否则贷款人有权将贷款利率自出账之日起加收50%或者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法计息,并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人有权决定日利率的换算方式。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浮动系数。贷款在本合同约定付息日前一日进行结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人所在地银行同业利率水平变化和本合同的约定对贷款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系数进行相应调整,该调整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均认可,无须事先通知。贷款基准利率按季调整,在每季度末月21日进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自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挤占挪用贷款罚息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时出现挪用和逾期情况的贷款,按从高原则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指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借款人垫支的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的,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012年9月24日,用于抵押的房屋在扶绥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2年9月27日,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扶绥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15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左斌、吴海燕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左斌在扶绥深通村镇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开始尚按期偿还贷款,但两被告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2月21日,除本金外,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7627.12元,复利息461.23元和罚息9523.52元,合计27611.87元。虽经原告催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7627.12元,复利461.23元和罚息9523.52元;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斌、吴海燕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7802012B0196《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贷款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形成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每期还款日(还本日和还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每月经营收入不低于40000元进入贷款人监管账户,在确保按月归还贷款人本息后方可作其他支付,否则贷款人有权将贷款利率自出账之日起加收50%或者提前收回贷款。但从2013年10月21日至今,两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成就后,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对其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都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借款利息为17627.12元,复利为461.23元,罚息为9523.52元。被告左斌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2日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斌、吴海燕共同向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左斌、吴海燕共同向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17627.12元,复利为461.23元,罚息为9523.52元;2014年2月22日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2元,由被告左斌、吴海燕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6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吉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科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