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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和唐宗林、赵邦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唐宗林,赵邦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王廷知,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原告:王玉平,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原告:王凤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宗林,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被告:赵邦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负责人:胡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枫,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诉被告唐宗林、赵邦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唐宗林、赵邦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盛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唐宗林驾驶被告赵邦明所有的川B422**号重型自卸货车位于省道205线316KM+600M处,与原告之亲人王廷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廷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宗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川B4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范围。现要求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38967.76元。被告唐宗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被告赵邦明雇请驾驶员。被告赵邦明辩称:其系川B422**号车辆之所有人。唐宗林系其雇请的驾驶员,且在事发时正从事雇佣工作。川B422**号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发后,其已垫付丧葬费17936.5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川B422**号车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收入证明,其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明显过高,其公司认为以8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过高,请法院予以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5时05分,原告之亲属王廷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芦溪镇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6Km+600m,与由被告唐宗林停于路边的川B42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廷伍受伤并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廷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宗林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王廷伍系车祸中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后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川B42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赵邦明为川B42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唐宗林系赵邦明雇请驾驶员,事发时,唐宗林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赵邦明垫付王廷伍丧葬费17936.5元。又查明:王廷伍,至事发前,并未婚配亦无子女,其父母均已过世,现仅有二哥王廷知、大姐王玉平、二姐王凤英在世。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廷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宗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安全的川B42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宗林系被告赵邦明雇请驾驶员,事发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故赵邦明应该承担唐宗林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综合本案案情。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2、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3、护理费840元(12天×70元/天);4、误工费840元(12天×20元/天);5、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天×20年);6、处理事故误工费630元(70元/天×3人×3次);7、交通费2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丧葬费17936.5元,以上费用合计436946.5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鼎和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36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436946.5元-110360元=326586.5元。根据过错责任,即被告赵邦明应承担部分,该部分赔偿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97975.95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326586.5元×30%),品迭赵邦明垫付的17936.5元,应从鼎和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支付给赵邦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王廷伍死亡而产生的损失208335.95元,与被告赵邦明多垫付的17936.5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90399.45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赵邦明人民币17936.5元。三、驳回原告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原告王廷知、王玉平、王凤英负担1000元,被告赵邦明负担144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淑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