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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某牌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某某区某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处,因右后视镜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原告下车修理后回到左侧车门处时,被案外人宗某驾驶某牌号挂集装箱卡车的右前角碰撞身体右部,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明事发时原告所处位置是行车道还是应急车道,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8,857.60元,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是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人不能进入高速公路,且原告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时站在行车道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第一被告作为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47,000元,垫付医疗费591元。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既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又未在规定距离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根据事故现场图,原告事发时站在行车道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心血管疾病及高血压的治疗费用;对误工证据均不予认可,仅同意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城镇的证据不足,故对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第四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为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且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未发生碰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宗某是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47,000元,垫付医疗费591元。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原告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第四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虽然原告在事发时已位于车外,但仍在实际操控被保险车辆,是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此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某牌号挂集卡车右前部与当事人王某某身体右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可以排除挂集卡车与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原告所驾驶的本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既未与被告车辆碰擦,也未与原告本人发生碰撞。故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某某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后视镜故障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此起事故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明事发时当事人王某某所处的位置(站在行车道还是应急车道),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甲(宗某)疏忽大意,发生甲车右前角碰撞乙身体右部”,本院认为,原告因车辆故障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宗某未保障安全驾驶,且双方均无法证明事故撞击点是在行车道内还是应急车道内,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酌定原告与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三被告认为心血管疾病及高血压的治疗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对原告心血管疾病及高血压的治疗,是为控制伤情、进行进一步治疗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相关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第三被告要求扣除相关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183,156.20元(含被告垫付费用591元)。2、营养费,原告诉请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56.5天为1,130元。前述1-3项合计189,086.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89,534.1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供了误工证明、送货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8,425元/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28,247.9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2,199元/月,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8,796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其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43,851元/年进行赔偿,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误工证明、送货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38%,故按规定计算为333,26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为9,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前述4-9项合计380,811.5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135,405.80元。10、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为1,3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2、住宿费、复印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8,00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239.90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4,7000元,垫付医疗费591元,故多支付的139,591元由第三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06,648.90元,支付第一被告139,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6,648.9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某某139,5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0元,由原告负担3792元,第一被告负担219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