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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执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曹奇良、余雪琴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曹奇良,余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邵执审字第32号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构代码00395667-3)。法定代表人缪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捷财,男,邵武市水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曹奇良,男,汉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村民。被执行人余雪琴(系曹奇良之妻),女,汉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村民。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6日以被执行人曹奇良、余雪琴在2013年1月28日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邵计生征字(2013)第15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曹奇良、余雪琴征收社会抚养费4187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曹奇良、余雪琴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曹某浩;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曹某涵。2013年10月28日,申请人以曹奇良、余雪琴生育曹某涵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拟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曹奇良、余雪琴征收社会抚养费41876元。当日,申请人向曹奇良、余雪琴送达了邵计生征字(2013)第15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曹奇良、余雪琴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曹奇良、余雪琴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申请人遂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邵计生征字(2013)第15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曹奇良、余雪琴征收社会抚养费41876元,并限二人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当日,申请人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曹奇良、余雪琴。曹奇良、余雪琴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24日,申请人向曹奇良、余雪琴送达邵计生征字(2013)第156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1876元,逾期未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邵计生征字(2013)第15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曹奇良、余雪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于2014年5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曹奇良、余雪琴缴纳社会抚养费41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申请执行案经审查合法,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曹奇良、余雪琴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41876元。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车荣建审 判 员  李 曦人民陪审员  吴颖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