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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银耳与李丽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银耳,李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458号申请执行人李银耳,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福泉,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申请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李丽玉,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银耳与被执行人李丽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7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丽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丽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但无法举证该车辆去向。针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本院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车辆;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以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李丽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因另案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南执委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丽玉所有的车辆,并于2013年9月2日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但查无以上两车辆去向,无法实施扣押。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聪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