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颜金燕与被告许桦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燕,许桦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颜金燕,女,汉族,1997年11月21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法定代理人颜春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颜金燕父亲。委托代理人XX峰、康春华,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桦楠,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负责人:林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志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金燕与被告许桦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金燕的委托代理人XX峰、康春华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桦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金燕诉称,2013年2月10日1时20分,被告许桦楠驾驶的闽C802**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在龙浔镇浔阳路南环天桥北桥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报警,造成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许桦楠驾驶其所有的闽C802**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被告许桦楠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173.59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桦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许桦楠或原告应提供许桦楠驾驶证及诉争闽C802**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答辩人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许桦楠事后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致使交警无法对诉争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因此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三、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的,不应得到支持;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桦楠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500元,确定原告损失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时应先行扣除9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时20分左右,被告许桦楠驾驶其所有的闽C802**小型轿车从金锁往浔南路方向行驶,原告颜金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助力车相对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德化县龙浔镇浔阳路南环天桥北桥头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颜金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颜金燕与被告许桦楠未及时报警,造成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因此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7日以双方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化县医院住院171天(实际用药治疗3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骺离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膝部皮肤疤痕愈合,共支付医疗费10010.59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右膝部皮肤疤痕,可考虑行整形术。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许桦楠已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桦楠驾驶其所有的闽C802**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05)德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化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发动机号码为80174844奔驰轿车即闽C802**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许桦楠所作的询问笔录、德化县医疗出具的原告颜金燕临床记录单、医嘱单、体温表,本院调取的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颜金燕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颜金燕、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颜金燕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其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1天=51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71天×123元=21033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具体费用待鉴定为依据),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173.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且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按88.6元/天计算,出院后无需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按20元/天计算;4、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且原告诉求太高;6、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1、原告颜金燕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10.59元,有其提供的德化县医院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没有向本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故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用药治疗只有33天,故只能以33天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只能以88.6元/天计算,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天×123元/天=4059元。3、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20元计算,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每天30元计算,其要求符合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应以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即33天×30元/天=990元,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5、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的住所距德化县医院只有几百米的路程,且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加以证实,故其要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0.59元、护理费33天×123元/天=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059.5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诉争事故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原告认为,因诉争事故车辆闽C802**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被告许桦楠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致使交警无法对诉争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因此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许桦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警,致使对诉争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故保险公司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三、被告许桦楠已支付给原告颜金燕医疗费9500元还是700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桦楠只为其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许桦楠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许桦楠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500元,仅提供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许桦楠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此原告不予全部认可,且本院调取的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颜金燕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只能证明被告许桦楠只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应认为被告许桦楠在事故发生后只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许桦楠驾驶其所有的闽C802**小型轿车与原告颜金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造成现场破坏、证据灭失,致使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对该事故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许桦楠驾驶其所有的闽C802**小型轿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5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0.5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等合计12000.59元中的10000元,余额2000.59元,由原告颜金燕、被告许桦楠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1000.3元。被告许桦楠应赔偿的1000.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余5997.7元。被告许桦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金燕人民币14059元,扣除被告许桦楠已支付的599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金燕人民币8061.3元。二、驳回原告颜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29元,由原告颜金燕负担860元、被告许桦楠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庆 铨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晓 璐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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