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申李珠与杨校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申李珠,杨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李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校平,又名杨小平。委托代理人:杨乘茂,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申李珠因与被申请人杨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李珠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原证人申某于2014年3月15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示证明一份,称杨校平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借据上没有“申李珠欠叁万元正”这一行字,这说明原借据是伪造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一、二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和借据有出入。借据上“申李珠欠叁万元正”这一行字不是申李珠本人所写,是杨乘茂(杨校平)伪造的。2.申某作为借款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名时应加注时间落款而借据上却没有体现。3.申李珠与杨校平素不相识,钱是向杨乘茂借的。4.一审法官徇私枉法。一审举证期间,法官不让申李珠复印借据,只是开庭时在其面前晃了一下,不让细看。直到申李珠提出上诉时复印借据,才发现了借据上有“申李珠欠叁万元正”等伪造字样。(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官明知杨校平起诉申李珠的借款是为了贿赂村民、选举村长,借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应当判令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申李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校平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证人申某所出证明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本院查明:1.申某2014年3月15日证明材料的原文是:“关于申李珠和杨校平借贷一案,原借款条字(小平)肆万元条字上面没有申李珠欠叁万元这一行字”。2.经向申某核实,申某陈述该证言是指2008年12月20日借款时,借据上没有这一行字,自己不知道借款以后发生的事情。3.根据杨校平、申李珠的陈述和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还款事实发生在借款三天后的2008年12月23日。本院认为:杨校平、申李珠产生争议的还款事实发生在2008年12月23日,证人申某没有参与其中,其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言只能证明2008年12月20日借款当天借条上没有“申李珠欠叁万元正”这一行字,与一、二审时证明的内容没有冲突,所证事实没有发生变化,故该证言是对其一审证词的进一步说明,申李珠以此作为再审时的新证据,证明力不足。申某与申李珠同为辛置镇上曹村人,申李珠在一、二审时不存在提交申某证言的客观性障碍。因此,申某2014年3月15日书面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申李珠关于再审新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申李珠认为:由于一审法官徇私枉法,在举证期间不让申李珠复印借据,才导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查明:1.一审开庭时法庭已向其宣读过诉讼权利,申李珠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2.一审案卷中有关于借据和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庭审记录,未发现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3.申李珠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一审法官在举证期间内不让其复印借据的证据。本院认为:经阅卷未发现一、二审程序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事由是指该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显然,申李珠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再审事由主张。而且,申李珠未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法定事由提出申请,故对其“一审法官徇私枉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据上“申李珠欠叁万元正”字样是否为杨乘茂(杨校平)伪造的问题本院查明:1.根据借据、申某证言及申李珠的陈述,可以确认申李珠向杨校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2.申李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对“申李珠欠叁万元正”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庭审中没有对借据记载内容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确定某些字迹为某个特定人书写的事实涉及到高度的专业化知识,只有依法通过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作出笔迹鉴定结论,才能够令人信服。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及时提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鉴定申请,既是其法定的诉讼权利,也是一项法定的举证义务。本案中,申李珠主张借据上“申李珠(欠叁万元正)”这一行字系杨乘茂(杨校平)伪造,需要依法提出鉴定申请,其完全可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该申请而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李珠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该对“杨乘茂(杨校平)伪造证据”之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关于借款主体及其他借款事实认定问题申李珠认为:1.申某作为借款证人,应该在借据上具名后注明时间。2.申李珠与杨校平素不相识,钱是向杨乘茂借的。当时杨乘茂谎称是他二女儿小平的钱,申李珠就按杨乘茂所说的写了借据。本院查明:1.经向证人核实借款当时的情况,申某证实当时因借据上已有时间落款,自己图方便就没有再注明时间;申李珠向杨乘茂借钱,而杨乘茂没有钱,就让杨校平借给申李珠40000元;“小平”就是杨校平,杨校平是官名。2.杨乘茂一审时已向法庭明确说明40000元是杨校平出借的钱款。本院认为:见证人申某在借据上具名后是否注明签名时间,不影响其签名的真实性,不影响借据上主体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借据内容、见证人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申李珠向杨校平借款并无不当。本案诉讼过程中,申李珠始终承认借条上“今借到小平现金肆万元”、“2008年12月23日还欠款壹万元正(10000)”两项内容系自己亲笔书写,说明其对存在借款事实并未否认,虽然主张还款时受到杨乘茂诱骗才书写了上述还款的内容,但没有提供客观性证据来证明其受骗的事实,而“还欠款壹万元”恰恰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还了欠款壹万元,二是还欠有壹万元债务,两种理解都属于汉语言规范性表达的结果,申李珠如果认为是后者,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在申李珠未提供其他证据、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借据、见证人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支持申李珠诉讼主张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本院认为:杨校平与申李珠并非同村人,两人产生借款关系是在杨乘茂、申某的见证和参与下才形成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校平明知该借款被申李珠用来贿赂村民、操纵选举,也无证据证明该村选举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让出借人杨校平去审查、核实借款人申李珠实际用款行为是否合法,有悖于生活常理。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判决申李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在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综上,申李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李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烁审 判 员 袁慧兰代理审判员 程彦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