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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蒋锡华与邹晓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锡华,邹晓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090号原告蒋锡华,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林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晓勇,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代码:76267391-4),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负责人邬阳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毅、周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代码:90317744-8),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锡华与被告邹晓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芳、被告邹晓勇、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勋、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锡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芳、被告邹晓勇、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锡华诉称: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邹晓勇驾驶渝A0T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梧桐路与山茶路天宫殿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蒋锡华接触,造成原告蒋锡华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晓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锡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0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699.60元。被告邹晓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0T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责保险人免赔15%。被告邹晓勇是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员工。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0T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责保险人免赔15%。被告邹晓勇是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员工。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只承担80%。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0T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责保险人免赔15%。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邹晓勇驾驶渝A0T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梧桐路与山茶路天宫殿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蒋锡华接触,造成原告蒋锡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邹晓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锡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北城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38.20元。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851.10元(含门诊医疗费5.1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14年1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0599.5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伤后1、2、3月复查X片;近期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访。出院当日,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1月半。以上医疗费共计24288.80元,由被告邹晓勇支付16189.30元,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支付8099.50元。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邹晓勇支付了生活费600元。2014年2月19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需续医费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3月15日起居住于重庆市北部新区。从2012年4月1日起在成都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350元。原告受伤治疗、休息期间,其单位停发工资。渝A0T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人免赔1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对账单、户口页、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请求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原告住院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计算,应为1568元。原告要求主张1504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续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4050元。因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1350元,受伤后停发了工资,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其月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94天,原告请求计算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050元。第五,对原告要求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在定残时为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40345.60元(25216×16×10%)。第七,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费用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有无过错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主张2000元。第八,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对该费用酌情主张300元。第九,原告未起诉的被告邹晓勇及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有24288.80元。以上损失共计76788.4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0T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695.60元(误工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晓勇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行人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邹晓勇承担90%即18083.52元[(76788.40-10000-46695.60)×90%]、原告自行承担10%即2009.28元[(76788.40-10000-46695.60)×10%]。因被告邹晓勇系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承担。因渝A0T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主责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其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应属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15370.99元(18083.52×(1-15%)],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赔偿原告续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2712.53元(18083.52-15370.99)。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6788.40元,由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69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370.99元,由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赔偿2712.53元,原告自行承担2009.28元。因被告邹晓勇及被告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已赔偿原告24888.80元(24288.80+600),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2176.27元(24288.80-2712.53)。超出部分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519.33元(56695.60-22176.27)。抵扣部分由被告邹晓勇、公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锡华3451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锡华15370.99元,共计49890.32元;二、驳回原告蒋锡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为595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530元,原告蒋锡华负担65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大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