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安分公司诉吴家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安分公司,吴家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526号原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明、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均,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安分公司诉被告吴家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安分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安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安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