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渔溪镇“冠榕”KTV内喝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FCH8**小轿车返回其位于福清市上迳镇上迳村的住处,途经上迳镇霞渔线南湾村村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血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清云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