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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玉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韩玉柱,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韩玉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柱诉称,2011年11月10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座位保险金额为10000元,乘客座位保险金额每座1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4日20时50分许,在迁安市新三抚线小崔庄路口处,我驾驶冀B×××××号轿车上乘坐王志国、何福明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春山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何福明当场死亡,我与王志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何福明、王志国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2354.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玉柱系冀B×××××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座位险保额10000元,乘客座位险(四座)保额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4日20时50分许,原告韩玉柱驾驶冀B×××××号轿车上乘坐王志国、何福明沿新三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崔庄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春山驾驶才玉发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何福明当场死亡,原告与王志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6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玉柱与马春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何福明、王志国无责任。另查,原告韩玉柱已对三者车主才玉发及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韩玉柱误工费13242元,判决才玉发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韩玉柱误工费8532.17元,商业险内赔偿韩玉柱误工费2119.42元,才玉发赔偿韩玉柱误工费235.49元。韩玉柱尚有误工费2354.92元未获赔偿。乘车人王志国已对才玉发、韩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王志国总损失123154.24元。判决韩玉柱赔偿王志国29094.16元(已履行)。乘车人何福明亲属已对才玉发、韩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何福明总损失272120.26元。判决韩玉柱赔偿何福明亲属50809.18元(已赔偿20252.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安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三案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玉柱的误工费已经本院依法查明为13242元,尚有2354.92元未获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司机座位险保额内予以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玉柱已赔偿乘车人王志国、何福明的部分损失,且数额超出乘客座位险保额,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韩玉柱保险金22354.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韩玉柱保险金22354.9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