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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辖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凯密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平原永恒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辖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平原永恒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玉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凯密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兴北,总经理。上诉人山东省平原永恒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及合同实际在南京履行,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山东省平原永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平尹路1588号。因此,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连云港凯密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东省平原永恒化工有限公司虽上诉称本案所涉及合同实际在南京履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